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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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9 09:33
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协议管辖不能改变专属管辖的规定。各国普遍遵循这一原则。例如,德国的尧厄尼希教授在教科书中强调,某*的专属管辖是不可协议变更的,*会根据权利争议自行管辖。然而,当协议管辖指定特定*时,尽管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性,但它并非真正的专属管辖,不具备专属管辖的效力。
我国的专门*如海事*、军事*和铁路运输*,虽然各自有特定的受案范围,但它们的专属性与专属管辖不同。在这些*中,有时存在专属管辖与非专属管辖的区别,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某些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与一般(特别)地域管辖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和特别,一般根据被告住所地决定,而特别则针对特定类型案件,如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类似,但不兼容,一旦法律设定了专属管辖,就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别地域管辖的适用。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规定混杂在特别审判管辖中,如不动产、租赁案件和环境案件的专属审判。
总结来说,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专门管辖以及一般地域和特别地域管辖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和关系,专属管辖的效力优先于协议和特定地域管辖,确保了法律规定的单一管辖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