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罚〔20__〕001号
当事人:___;(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住所:___。
当事人___一案,本机关于20__年___月___日批准立案,经依法调查,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__年___月—___月经营___的“___”,违法所得___元,尚余___件未售出(规格为每件20瓶,每瓶300毫升),已被本机关依法登记保存。
违法事实认定的理由如下:
1、本机关于20__年___月从当事人仓库里抽检了标称___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___、___和___的三个“___”农药样品,经检验,生产批号为___的质量合格,另两个批次不合格。一个是生产批号为___的___含量为1.7%,质量标准应为≤1.4%,超出质量标准0.3%,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另一个是生产批号为___的___含量为2.0%,质量标准应为≤1.4%,超出质量标准0.6%,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本机关向当事人及时当面送达了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不申请复检,在法定申请复检期限内也未申请复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判定标称___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___和___的“___”农药为劣质农药。当事人销售的产品里含有的高毒禁用“___”成分超过标准,同时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
20__年10月26日,___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确认了标称___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___和___的劣质“___”农药是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2、当事人于20__年春季从___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进___件“___”(规格为每件20瓶,每瓶300毫升)。其中生产批号为___的___件(该批次质量合格);生产批号为___的___件;生产批号为___的___件。本机关核实当事人共销售了___件劣质“___”农药,销售收入135078.60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认定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所得为135078.60元。本机关依法对尚未销售的___件劣质农药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湖北___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湖北___农资有限公司___农药经营上岗证复印件;
3、湖北瑞丰达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___身份证复印件;4、抽样取证凭证;5、证据登记保存清单;6、生产批号为___、___、___的___农药产品合格证;7、询问笔录;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9、涉案产品购、销凭证复印件;10、产品确认通知书;11、___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材料; 12、涉案产品检验报告; 13、涉案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4、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于20__年11月13日经过集体讨论,20__年11月1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农药)罚[20__]__号),20__年11月15日当面送达,当事人法定代表人___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要求听证,但进行了陈述申辩。当事人称:一是批号为___批次的劣质农药___含量超出质量标准0.3%,请求对这个批次的产品从轻处罚,二是在20__年11月9日—20__年11月16日又从天门、潜江、沙洋收回劣质农药___件。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劣质农药性质属于高毒禁用成分“___”超标,既是劣质农药,又事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已经较轻,在决定中维持倍数不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请求尽量收回已经销售的劣质农药,收回劣质农药的销售收入不计算违法所得。本机关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同意当事人主动收回已经销售的劣质农药,并设定了期限,以督促当事人迅速收回已经销售的农药,本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也尽量将当事人收回劣质农药的时间延长至案件核实完毕之时。20__年11月8日,本机关案件核实工作全部完成,根据当事人申请,本机关对当事人收回的劣质农药进行勘验,核定数量为___件,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对于后续退回的农药,本机关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认定为135078.6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等有关规定,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标称___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___生产批号为___和___的劣质农药“___”___件;
2、没收违法所得135078.60元;
3、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270157.20元。罚没款合计405235.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武汉市农业银行大东门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或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__年_月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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