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诉被告黄、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黄与案外人楼系夫妻关系,被告楼系黄与楼之女。20xx年3月,楼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交付货物后,楼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xx年12月20日,楼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xx年11月2日,楼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予归还;被告楼系楼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在继承楼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楼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案外人楼系夫妻关系,被告楼系双方婚生女儿。20xx年12月20日,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xx年11月2日,楼报死亡。20xx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楼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欠款日期发生在楼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楼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楼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楼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楼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楼与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黄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楼作为楼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黄、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楼在继承楼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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