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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资料

2021-10-05 来源:世旅网
商业贿赂,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通过行贿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或经济利益的行

为。

我国目前存在商业贿赂的原因:

第一,市场体系发育不成熟。真正意义上的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等还不健全,各类市场发育程度差异大,以致市场体系结构失衡,并且产生种种摩擦,使得商业贿赂有机可乘。 第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主体素质不高。市场主体在结构上的不完整和发育上的不成熟,使其极易在竞争中运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交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这些都成为市场秩序混乱、商业贿赂现象滋生的基本因素。

第三,现存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尚有缺陷。实践证明这一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例如法律体系内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存在不衔接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商业贿赂的界定过于狭窄,法律适用中有漏洞;主管机关不统一,职权不明确,产生揽权或推诿的副作用;缺乏规制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与我国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不符等。

第四,政府公共权力的不正当干预。行政干预经济、政府插手企业事务等现象仍然存在,从而使以各种手段获得政府支持、争取项目资金、获得某种许可或资源,成为市场主体角逐的热点。手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商业贿赂重点进攻的对象。此外,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也是商业贿赂盛行不可忽视的原因。 五、我们处于人情社会 , 六、重农抑商思想严重

商业贿赂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造成的危害:

一是破坏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一些企业的负责人在监督不力的情况下,以权谋私,导致国有企业资产大量流失;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手国有企业的改制、改组,决定国有企业内国有资产的去留。因此,一些政府官员成了商业贿赂的对象,在贪欲驱使下,国有资产成了一部分人谋取私利的交换品。二是严重破坏和扭曲公平竞争规则与市场交易秩序。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交易行为,交易一方通过贿赂使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被对方接受,这种行为使价值规律以及竞争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和交易成本,最终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三是严重破坏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加交易成本。商业贿赂使市场资源不合理地倾向于行贿者,行贿费用最终都转嫁给消费者,使得交易成本增加,增加消费者负担,阻碍市场资源利用最优化目标的实现。四是危害国家税收体制。为使商业贿赂活动逃脱法律制裁,行贿者往往通过做假账虚报成本抵税,受贿者则采取收受贿赂不入账的手法逃避纳税,从而使国家和地方税收大量流失。五是严重破坏我国的国际形象和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商业贿赂一旦成为市场中的“潜规则”,企业就会漠视市场规则,转而依赖商业贿赂谋发展,这样势必削弱企业的正常竞争力。六是危害国家廉政制度,削弱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商业贿赂滋长权力“寻租”,腐蚀了党和国家的政治肌体,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七是破坏社会信用体系,直接危害社会和谐。商业贿赂助长行业不正之风,滋生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为社会突发事件埋下隐患,更为严重的是有了关系网的保护,还会助长黑社会性质犯罪多发。

完善监管体系,提高打击力度,从源头上遏制商业贿赂,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

商业贿赂的治理:

完善立法,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制度保证。从立法成本和立法的科学性考虑,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的《反商业贿赂法》,并对涉及商业贿赂治理但又不宜并入该法的

刑事、会计等立法内容进行配套修改,健全企业的财会制度和内部监管职责,建立企业信用登记查询制度,为顺利查明企业商业贿赂行为提供制度保证。

深化体制改革,加强对垄断行业和关键部门国家公职人员的预防与监督机制建设,保证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必须结合行业和部门的不同性质与特点,并以垄断行业和关键部位的国家公职人员为重点,切实加强内部预防和监督商业贿赂行为的机制建设。必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尽可能减少对经济活动的行政审批范围和行政审批环节,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使行政活动尽可能透明。

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对一些信用极差的市场主体实施强制性清退,减少商业贿赂产生的源头。建立市场主体商业贿赂污点记录制度,并作为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在商业贿赂记录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归入失信企业的行列。为此,要加快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立法和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尽快建立起权威、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检索平台,做好各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内部之间商业贿赂信息共享与信息交换,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发生。

完善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监管和制裁体系。大力加强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能,完善监管制度。主要是完善和严格会计制度,加强工商、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管和预防工作,做好对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的行政处罚体系,特别要加大经济处罚的额度,推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淘汰法则,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和被逐出市场的风险。

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检察机关要运用“抓系统、系统抓”的成功经验,发挥侦查一体化机制的作用,集中精力重点查办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以及出版发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领域发生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要严肃查办国家公务员利用行政审批权、执法权等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集中力量查办涉案金额大、范围广、人员多、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和窝案串案。同时积极拓宽案源渠道,认真排查处理案件线索,开展举报宣传活动,认真落实保护和奖励举报制度,注意在办案中深挖新的案件线索,切实防止瞒案不报,有案不查。要依法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积极开展预防商业贿赂犯罪工作,认真制定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对策措施。

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与沟通联系,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等协作配合机制,制定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及不依法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同时有组织、有计划地加强舆论宣传,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网上公布等形式通报专项工作的重大部署和进展动态,报道专项工作取得的成绩,适时披露典型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形成震慑力,为深入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劳动法简答题

Q1、什么是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内容分为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为要式劳动合同和非要式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劳动合同的概念及结构

⑴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限⑵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⑶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⑷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⑸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⑹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⑺违约责任⑻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⑼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基本条款

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Q2、劳动合同包括哪些内容

(1)劳动合同期限。指劳动合同效力所及的时间长度,即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 (2)工作内容。指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所从事劳动的种类和内容。

(3)劳动条件。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某项劳动提供的必要条件,包括劳动保护条件和其他劳动条件。前者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后者主要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的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4)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报酬。 (5)劳动纪律。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和秩序。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违反纪律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的条款,也可原则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悖,否则为无效规定,不具有拘束劳动者的效力。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终结和撤销的条件,分为法定终止的条件和约定终止的条件。法定终止的条件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约定终止的条件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劳动合司终止的情形。一旦合同终止情形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约定终止条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指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内容。

产品缺陷与瑕疵

1、两者的定义不同:

(1)产品瑕疵: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存在危害人身、财产的危险,违反法律规定或与合同保证条款不符。

(2)产品缺陷: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两者判断的标准不同:

(1)产品瑕疵:判断产品瑕疵可以从国家法律规定来判断,也可以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 (2)产品缺陷:判断产品缺陷可以从不合理危险来判断,也可以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判断。

3、两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1)产品瑕疵:产品瑕疵主要是适用违约责任,如果有侵害财产和人身权的事件发生,才适用侵权责任。 (2)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既可以适用违约责任,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由受害的消费者选择其中之一。

4、诉讼时效不同:

(1)产品瑕疵: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2)产品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归责责任:瑕疵:过错原则 缺陷:无过错原则(严格责任)

6、举证原则:瑕疵:原告举证(刑事诉讼、民事诉讼) 缺陷:举证倒置(行政诉讼)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成要素不同:产品瑕疵不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则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主观归责原则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3)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适用责任不同:产品瑕疵主要是适用违约责任,如果有侵害财产和人身权的事件发生,才适用侵权责任。产品缺陷则是既可以适用违约责任,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由受害的消费者选择其中之一。

(5)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一、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之比较 (一)产品瑕疵:

1、损害对象:产品本身。2、损害情形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3、责任方式:修理、更换、退货,属于违约责任方式之实际履行,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修理、更换、退货属于违约责任形式,所以,产品瑕疵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4、责任范围:以合同标的物价值以内,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对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限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值以内,所以,产品瑕疵责任的责任范围是通过修理、更换、退货,以弥补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失。 5、产品瑕疵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 (二)产品缺陷:

1、损害对象: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

2、损害情形:对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3、责任范围:

赔偿责任,赔偿,就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损失多少,加害人就得赔偿多少,所以,产品缺陷的赔偿范围,是不以产品本身价值为限的,而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的 4、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三)产品缺陷责任的性质

通过与产品瑕疵责任的比较,可知: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责任方式

(一)过错责任(二)过错推定责任(三)无过错责任(四)分担责任 三、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当责任,即: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都应该承当责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二)销售者对消费者的责任:——过错责任+垫付责任

《产品质量法》42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责任——过错责任

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垫付责任,这种责任的基础在于,销售者对产品生产者存在信赖过失,所以,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垫付责任,而后,向生产者追偿。 (三)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责任: 1、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内部责任: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产品质量法》43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根据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消费者的外部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

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连带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

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 企业做法 企业的双重责任

首先,企业应该承担并履行好经济责任,为极大丰富人民的物质生活,为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最直接地说就是盈利,尽可能扩大销售,降低成本,正确决策,保证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企业在遵纪守法方面作出表率,遵守所有的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法和劳动保护法。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带头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承兑保修允诺。带动企业的雇员、企业所在的社区等共同遵纪守法,共建法治社会。

第三,伦理责任是社会对企业的期望,企业应努力使社会不遭受自己的运营活动、产品及服务的消极影响。加速产业技术升级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大力发展绿色企业,增大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为环境保护和社会安定尽职尽责。

最后,是企业的慈善责任。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大力发展社会事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事业的发展直接关系人民的最直接利益,也直接决定着社会安定与否,和谐与否。很多地方在发展社会事业上投资不足或无力投资,这就需要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本,企业应充分发挥资本优势,为发展社会事业,为成为一个好的企业公民而对外捐助。支援社区教育、支持健康、人文关怀、文化与艺术、城市建设等项目的发展,帮助社区改善公共环境,自愿为社区工作。

八大社会责任: 明礼诚信 科学发展 可持续发展 保护环境 文化建设 发展慈善事业 保护职工健康 发展科技 国外经验借鉴

世界上一些国际组织对推进企业社会责任非常重视,并成立了相关机构和组织,企业社会责任工作正在全球迅速扩展。如联合国2000年实施的“全球契约”计划,提倡包括人权、劳工、环境和反腐败等4个方面的十项原则,已有2900多家世界著名企业加入全球契约。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雇主组织等,也都积极推行企业社会责任,就如何进一步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形成共识。

著名企管专家谭小芳老师了解到,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欧盟统一市场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欧盟就把推动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0年提出了两个目标:一是加强企业社会责任宣传;二是提高政府的透明度。2001年,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提交了“欧洲企业社会责任框架绿皮书”,2005年,欧盟所有国家都制定了企业社会责任战略,2006年在布鲁塞尔发起“欧洲企业社会责任联盟”。德国、英国、意大利、瑞典、法国等国都制定了实施企业社会责任的行动计划。就法国而言,到2005年中期,加入全球契约的法国企业超过200家。法国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提供“社会责任年度报告”,报告包括企业在其活动中考虑社会和环境的情况和后果。 国内问题

一是无视自己在社会保障方面应起的作用,尽量逃避税收以及社保缴费; 二是较少考虑社会就业问题,将包袱甩向社会;

三是较少考虑环境保护,将利润建立在破坏和污染环境的基础之上;

四是一些企业唯利是图,自私自利,提供不合格的服务产品或虚假信息,与消费者争利或欺骗消费者,为富不仁;

五是依靠压榨企业职工的收入和福利来为所有者谋利润,企业主堕落成资本的奴隶,赚钱的

机器;

六是缺乏提供公共产品的意识,对公益事业不管不问;

七是缺乏公平竞争意识,一些在计划经济时期延续下来的垄断企业,大量侵吞垄断利润,并极力排斥市场竞争;

八是普遍缺少诚信,国有企业对国家缺少诚信,搞假破产逃避债务,民营企业通过假包装到市场上圈钱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现状

与国外企业较早实施社会责任运动相比,CSR在中国没有受到政府和企业的特别关注,因为它与“经济增长优先”为主导的经济政策不完全相容。直到2003年十届人大召开后,CSR才开始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并被写入相关文件和立法中。经过几年的宣传发展,在政府、社会以及企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涌现出一大批企业赈灾、办学、节能、环保的事例和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和企业家。特别是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及表现令人鼓舞。此外其他方面也有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印迹,诸如希望工程、圆梦行动、体育事业、环境保护、各类教育基金、奖学金和其他公益事业等。但同时,仍有很多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和实践仍然差强人意,离人们的期望相距甚远。近年来,毒粉丝、毒奶粉、石蜡油、拖欠民工工资、污染物随意倾倒等字眼频频出现,重大事故层出不穷,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2009年中国社科院对外发布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报告显示(1)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整体水平低下,1/5强的企业刚刚“起步”,2/5强的企业仍在“旁观”;(2)中国企业责任管理显著落后于社会责任实践,在责任实践中市场责任领先于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3)中央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的社会责任指数远远领先于民营企业、其他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4)企业规模与社会责任指数成正比,企业规模越大,社会责任指数越高;(5)社会责任指数的行业间差异明显,电网、电力行业处于领先者地位,多数行业处于参与者的阶段。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状况分析

1、不少企业认为CSR就是参加慈善捐款,而过多关注外部责任、忽视内部责任。

参与公益事业、慈善捐款当然是一个有责任感的企业所应该做的,近年来也的确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开始重视慈善公益活动。但是,在肯定企业家积极参与慈善公益活动的同时,不能简单地将慈善公益活动与社会责任划等号,这样无疑缩小了CSR的范围,给企业忽视产品质量、随意破坏环境、压榨员工、欺诈消费者种种行为提供了借口。如果企业本身不能做好份内的事比如遵纪守法,改善产品质量、提高持续盈利能力,即使捐献再多的财物,也不能树立起一个健康的企业形象。如果慈善捐款是以环境、消费者、公众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或者用慈善捐款来沽名钓誉,或者只顾搞慈善捐款而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壮大,亦或是超过企业的承受能力,就不是一种理性的、正当的履行社会责任的方法,也不会给社会带来正面的影响。

2、有的企业认为履行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做给大众看的一场秀,就是花钱买名声,必须搞大公益、大活动。

虽然人们会“宽容地”认为只要是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只要能给百姓带来更多的实惠,那么即便是做做秀又何妨。我们不能否认企业慈善活动对社会的意义,但将CSR理解为自我宣传和做广告、用公益活动代替企业社会责任,把其看作是企业的市场营销策略,就不是一种正当的履行社会责任的手段,也就不能给社会带来正面的影响。比如在公益活动中不乏有一些企业承诺捐赠动机不纯,为搏出位,在捐款数字上搞攀比,高调承诺捐款数额,达到目的后恶意不捐赠,或者以各种理由少捐。一旦某天这些“诈捐门”被批露出来,自食其果的还是这些企业,它们将失去公众的信任。

3、有的企业认为承担社会责任是外企、国企和大企业的事情,中小企业或亏损企业就无须承担社会责任。

虽然中小企面临规模小、生存竞争激烈、治理机制不完善和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不足等问题,但将承担社会责任看作是大企业或成功企业的“专利”,因而随意制造问题,这样的认识还是没有从企业自身的发展来考虑。事实上,无论是一个雇员极少的微型企业,还是一个规模庞大的公司,每个企业实体都有其自身的利益相关者,并且都对社会有着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企业必须对他们负责。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应伴随企业的整个成长过程,不管企业规模大小、是否成功,都必须承担基本社会责任。从企业自身发展的角度来讲,只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才能获得更多的支持与资源,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机遇,才能健康、持续地发展下去。因此必须鼓励中小企业在企业承受范围内承担力所能及的社会责任。

4、政府和企业对CSR重视程度不够,尚未将其主动落实到管理体系中去。

目前,政府在引导和促进CSR建设中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和标准,社会责任的立法过于分散凌乱、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存在“盲区”;在企业责任履行方面宣传、督导不力,执法不严,除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之外,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措施;没有制定关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规则、指南,缺乏可执行和可操作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标准和执行标准;地方政府也没有根据地方经济和地方企业发展制定相应的社会责任评价机制和评价体系;非政府组织发展不是非常成熟,民间力量相对薄弱,不能有效地实现舆论和社会公众对企业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重构的对策

由于企业社会责任外部性客观存在,市场机制推进CSR的动力不足,使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除“自律”以外,还需要政府与社会的“他律”机制。政府具有激励引导的作用,企业具备内生力的作用,而社会起着监督评价的作用。

第一,政府应注重对公众社会责任意识的塑造和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的引导。应充分利用其强大的社会影响力,通过实施各种手段如立法、舆论、公共政策、设立奖项、对企业家培训、政府以身作则来进行宣传和教育,宣扬CSR的重要性,在全社会掀起舆论氛围,唤起公众的维权意识和要求,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构造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通过有效引导,形成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构造企业参与社会责任建设的良好氛围。

强化政策支持、搭建公共平台,激励企业踊跃落实社会责任。设立政府“企业社会责任奖”,定期开展“优秀企业公民”评选活动,表彰模范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制定引导性的政策措施、经济手段,通过产业准入、融资支持、项目立项、资信评级和政府采购等措施,减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压力,增加其竞争优势。例如:企业申请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费用政府予以补贴;对优秀企业项目贷款利息政府予以补贴;为优秀企业搭建与其他企业、政府、社会合作的平台等。

第二、企业应努力构建CSR管理体系,规范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企业的最高管理层首先要重新树立企业的生产经营意识和经营理念,因为他们的承诺和支持是实施社会责任管理的保障。社会责任管理应融入组织结构、管理流程、管理体系和企业文化中,高管人员应充分了解企业所处的市场和环境,将社会责任发展纳入公司战略,建立由专人负责的CSR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社会责任战略、目标、规划和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和决策,并成立CSR管理小组,负责落实CSR管理政策并对实际发生的紧急情况、事故和社会责任事件作出响应。企业应在其内部各个有关职能和层次建立和改进企业具体责任目标和指标,规定职责和时间表,形成必要的文件,传达给利益相关者,确定实现这些指标目标的方法、政策及工作步骤,制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方案,落实社会责任业绩考核,审核实施结果。最好可以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机制,与利益相关者协商相互关系中对企业和他们产生影响的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变化,向社会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接受监督。

第三、加强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意识,促进CSR的自我实现机制形成。除法律法规等强制性作用以外,社会力量也是必不可少的。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最强大和有效的外在动力,强大的社会舆论、鲜明的民心民意可让责任型企业名声远扬,也可让无责任心的企业一败涂地,它能与企业追求经济利益的内在动力形成有效配合,有利于推动形成企业自我履行各种社会责任的促进机制。首先应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企业行为的辨别力。还需要大众传播媒介、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工会、环保组织等社会群团组织组成的监督子系统积极参与,彼此之间开展密切协作,加大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正面典型的报道,同时对不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加强监督,从而使得企业具有一种道德使命感,进而促使企业的行为符合社会价值观和社会利益的要求。

(2)主观归责原则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3)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3、免责条件不同。瑕疵责任免责条件为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责。缺陷责任免责条件为(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联系 1.两者都是和产品有关的责任 2.两者都是民事责任 第一类,以表现形式为准,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和实质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前者是就企业决策的程序和过程而言的,要求企业决策程序考虑和反映社会利益与社会权;而后者是就企业决策的结果而言的,要求企业决策的结果能够对社会利益与社会权负责。 第二类,以与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为准,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相关的社会责任与不相关的社会责任。前者是指企业为了增进那些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福利而付出的努力;后者是指超出企业经营活动的范围,纯粹为解决某一方面的社会问题、增进那些与企业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集团的福利而实施的行为。 第三类,以受激励与约束的行为规范为准,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前者指企业的社会行为要合乎道德伦理的价值要求,后者指有法律规定的可由法律予以强制执行的责任。 第四类,以企业行为导致的结果为准,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牺牲营利的社会责任与促进营利的社会责任。 第五类,以企业行为背后的动机为准,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价值主义态度的社会责任与工具主义态度的社会责任。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迫切性和必要性:

1、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企业实现其社会性的组织作用之需要。企业是具有社会性的组织,在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依赖于社会的健康发展,正是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为企业提供了诸如物资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优惠的投资条件,安全的保障等良好的社会环境,一个公正的,法制的和稳定的社会是企业生存及发展的必要条件。社会既然赋予了企业存在的权力和发展的条件,企业也就必须承担为人类

生活不断提高而提供所需要的物资产品和精神产品的义务,承担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的义务,否则,企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与理由,总之,企业应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社会又为其发展提供了生存空间;企业来自社会,也必将还原于社会,企业与社会是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企业本质上是社会性的组织。

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企业保持和发展与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关系的需要。企业不禁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且需要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各利益相关者为以下四类:一丝劳动的提供者;而是各种资源的提供者(包括资本,土地和半制成品的提供者);三是顾客或消费者;四是社会和社会的代表——政府。这四者是企业存在不可缺少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这些利益相关者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交易的契约关系,正是这种相互依存关系才促进了企业的经济发展和财富的增加。因此,企业必须维系这种相互依存关系,才能使企业获得生存和发展,而企业对社会履行自己的责任,正是对契约关系各方利益的最大维护,自然会起到巩固和发展契约关系的作用。

3、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自身伦理道德的要求。以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企业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企业成熟的标志。任何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只有在它拥有为社会,至少思维大多数人所接受的的道德上的正当性时,才能被大众视为是正义的,才能为社会大众所认可和接受,并成长壮大。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这是一种国际性的发展趋势。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目前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财富》和《福布斯》杂志在企业排名评比上都加上了“社会责任”标准。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自身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1、企业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企业赢得良好的社会信誉。承担责任的企业一定是诚信的企业,他们为顾客着想,提供优质服务,优质产品,让消费者满意,从而赢得顾客对企业的信赖,在顾客中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企业形象是社会对企业的评价,它是由企业的经营思想,经营作风,行为方式等多种因素组成。良好的社会形象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企业善待社会服务社会,在从事公益活动的同时也提高了自身在社会中的声望,创造了一种企业的品牌效应,对于产品的推销和优秀员工的招聘会产生积极促进的作用。公益活动事业的参与对民营企业自身的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

2、企业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经济全球化使企业的竞争已不仅仅是市场份额的竞争,产品的竞争或品牌的竞争,更重要的是服务的竞争以及企业形象的竞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使企业在公众心目中建立起良好的口碑。企业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可靠保证。而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组长尊重人权,保障工业健康和安全标准,施行以人为本的企业管理哲学,促使劳动提供者自我价值的实现,是和谐的商业伦理关系的具体表现。在管理实践中,企业行为遵循“人高于一切”的价值观,员工是企业最为重要的资产,他们被信赖,并受到尊重,从而有利于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公平的环境中发挥其最大的工作效率,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3、企业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讲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创造更广阔的生存环境:如提高企业员工的责任感,主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助于企业生产活动的有序进行,使决策者和经营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有利于获得相关企业的信任,合作与帮助,有助于得到政府的信任而更多地得到政府的自助和优惠政策。同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也是一种长期的促销手段,一种长期吸引顾客的广告形式,从而能够长期、稳定地获得大量的客户。 案例(正面)

1、安利:关爱城市流动儿童的“阳光计划”

“阳光计划”是由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发起、以关爱

城市流动儿童为主旨的全国性大型公益活动。该活动将持续3年,通过为打工子弟学校捐建图书馆、邀请社会文化名人提供课外辅导讲座、发动社会志愿者提供各种帮扶行动,以改善流动儿童的教育环境,帮助他们融入城市社会,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

2008年,通过详细的调研和考察,全国妇联和安利(中国)在15座城市选取了15所打工子弟学校作为首批扶助对象,这些学校分别位于北京、上海、广州、天津、西安、深圳、东莞、合肥、成都、重庆、大连、杭州、郑州、武汉和苏州。针对这些学校教学设施落后、师资力量薄弱、课程开设不全(一般只能保证语文、数学等主科课程)、文娱及课外教学活动普遍缺失的情况,安利(中国)为15所学校捐建了“阳光图书馆”,并配备1万册图书、1台电脑和1个大屏幕投影;与此同时,邀请社会名人、专家、教授及学者组成“阳光计划”专家团,对15所学校的师生进行了各类文化讲座和培训;另外,还在公司内部和社会发动志愿者定期向流动儿童教授体育、音乐、舞蹈、美术等方面知识,培养流动儿童广泛的兴趣爱好,丰富他们的业余生活和内心世界。

2009年,安利(中国)将增加10所打工子弟学校进行捐助,截至4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阳光图书馆”的打工子弟学校总数将达到25所,同时,以“我是城市小主人”为主题的一系列鼓励流动儿童自立自强、促进流动儿童及其家庭融入社会的活动也将陆续开展。 2、百事:土豆农场播种生态农业

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2万亩的农场,是百事公司最具示范性的“农业项目”之一,该农场应用最新的灌溉、冷藏和散装运输技术,成为世界一流的标准化农场,今年,这个农场已经整整10年。伴随着农场的成功运作,沙漠里开发的种植项目模式得以推广,成功带动了其他地方经济的迅猛发展。农场所在地的沙化情况得到有效遏制,环境明显改善,地价逐渐上涨,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活动开展得越来越顺利,百事农场带来了强有力的可持续发展效应。

对于马铃薯的种植,百事公司始终坚持“精细农业”的标准和“高产高效”的原则,引入最先进的农业技术和设备精心种植马铃薯,“把马铃薯像对待孩子一样精心扶养”。百事2万亩的马铃薯农田,全部采用现代化的机械进行播种、生产、灌溉和收割。 百事模范农场的成功,生动体现了百事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中的环保意识,其成功经验对中国这样一个缺水严重、沙漠化威胁日益扩大的发展中国家如何进行保护性开发、进行可持续发展探索有很大借鉴意义。如今,达拉特旗农场已作为样板开始在内蒙古其它地区推广,其模式也为国内其他有志于西部开发的企业所借鉴和仿效。 3、雀巢:创建共享价值实践

一个企业在保持每年优异业绩的同时,还要有长远的计划,雀巢集团业务原则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永远不因短期利益而牺牲长远的计划,这也是雀巢“创建共享价值”的核心内涵,这项原则造就了雀巢模式,使得雀巢的有机增长一直保持5-6%,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雀巢在环保和社会责任方面的表现也越做越好,影响着全球的亿万大众。

在中国,如同在世界其它每个地区一样,雀巢在业务的每个环节都关注环保和社会责任。雀巢的制造加工方式保证最大限度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在生产过程中始终努力减少水和能源的消耗。比如,在1999年到2008年之间,雀巢中国将每吨产品水消耗量减少了60%,每吨产品能源消耗量减少了63%。雀巢在中国积极参与环境友好的商业活动。如在黑龙江双城的沼气池项目。到目前为止,雀巢帮助当地一共建立了4000个8立方米的小型沼气池和2个99立方米的大型沼气池。雀巢还在云南咖啡的种植当中指导农民如何保护土壤、节约能源并最低限度地使用化学药剂和肥料。在地震灾害突然降临之时,雀巢也迅速地伸出了援助之手,及时送上了液态奶、雀巢成长奶粉等其它儿童奶粉、瓶装饮用水、巧克力威化、太太乐酱产品,豪吉公司为灾区捐献了急需的帐篷。为保证这些专业食品能被合理正确使用,公司同时派出百名专业人士亲自将产品送达灾区医疗机构和搜救队手中。同时,雀巢还为深

入灾区救援的搜救犬准备了优质的普瑞纳犬粮及犬罐头。到目前为止,雀巢捐款捐物共计超过1000万元。2008年底,雀巢还积极响应中国政府加快让地震灾区学生恢复正常生活的号召,资助四川省郫县竹瓦小学重建工作。主教学楼的重建工程已于2009年春天完成,学生们可以在新学期进入新教室学习,有一个全新的开始。今年一月,雀巢员工又为四川郫县竹瓦小学阅览室捐献了一万多册儿童书籍。2008年,中国民政部将慈善领域的最高荣誉―2008年度“中华慈善奖”之最具爱心外资企业奖颁发给了雀巢公司。 案例(反面)

1、奔驰汽车:质量问题致人死

事件回放:企业最大的社会责任是生产出合格优质的产品,这也是企业存在的根本。而2008年底世界著名汽车生产商奔驰公司生产的一款汽车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却与其品牌极不相称。2008年11月5日,黑龙江车主刘某驾驶帕杰罗越野车时操作失当迎面撞上大树,驾驶员位置安全气囊没有弹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判决该车生产商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公司与销售商共同赔偿65万元。

报道称,2006年7月,刘某驾驶帕杰罗小型越野车由哈尔滨市去往逊克县,途中遇急转弯,车辆与一棵大树相撞。副驾驶位置安全气囊弹出,坐在该位置的孙某幸免于难,但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未弹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家属遂向北京奔驰公司和销售商粤港先锋汽车公司索赔,要求北京奔驰公司将缺陷车辆召回和赔礼道歉。

北京奔驰公司称,车辆安全气囊系统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气囊未打开是由于故障造成的。法院认为,驾驶员气囊未弹出,说明车辆存在缺陷,且与刘某死亡存因果关系。终审判决北京奔驰公司与粤港先锋汽车公司共同给予刘某家属以上赔偿。 2、雅芳:商业贿赂丑闻

事件回放:2008年,直销巨头雅芳因涉嫌商业贿赂而丑闻缠身。2008年10月20日,雅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一项声明,称接到一项举报,其在中国的经营机构可能存在着不适当的差旅费、招待费和其它费用,公司内部正对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商业行为的调查。据悉,此次内部调查早在2008年6月就已启动,“目前仍处于调查初步阶段,尚未有任何可以披露的调查结果。”雅芳(中国)公关部表示。

据悉雅芳美国总部此次调查的重点是,检视中国公司是否违反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为保证客观公正的调查结果,公司委派某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突击对雅芳(中国)的行政办公室进行了全面证据调查。就在雅芳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信息之前的9月26日,前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邓湛已被检察院正式批准逮捕,商务部于日前正式下达通知免去其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一职。由于此前邓湛主要负责直销行业管理工作,因此,此间有媒体和行业内人士质疑,邓湛的落马与雅芳自查事件有牵扯关系。与此同时,邓湛之前所提出的“有中国特色的直销模式就是雅芳模式”也为此次“贿赂门”事件而再次掀起争论。 3、乐购:销售注水牛肉

事件回放: 2008年12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在对流通领域鲜牛肉商品质量专项监测中发现,宁波乐购等5家知名超市销售注水牛肉。

相关专家表示,被注水的牛肉因含有大量病害微生物,极易变质,既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又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因为牛肉纤维组织丰富,1斤牛肉起码可以“吃”2两水,这就意味着注水牛肉的暴利达20%以上。

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表示,所售牛肉都是从正规屠宰场进来的,应该是源头上存在问题,不合格产品均已下架销毁。虽然如此解释,但乐购作为一家著名卖场公司,在进货把关上理应有自己严格的标准,销售注水牛肉肯定难辞其咎。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提出的较晚,新中国刚成立时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和政府调整和规划着整个国民经济,市场自身的调控能力被压制着没有得到发挥。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才开始发挥着它无形的手来和政府的规划经济相互配合共同调控国民经济的发展,私有企业渐渐发展起来,社会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随着企业的发展而产生,公共不满的声音也越来越多。企业在发展自身经济的同时要承担社会责任,顾及其他相关利益人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这是企业和整个国家发展的长远之计。因此我国毫无例外也要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企业内部更要健全和调整好自身的体制。这样我国的企业能在自身和外部的共同努力和监督下更加健康发展下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再是企业自身所不得不承担的负担,而是为了自身长远利益而积极承担的一种责任。 本文从建立和完善我国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角度出发,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般理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和涵义进行了一个概括性的论述。阐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企业应当在“股东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协调、诚实守法、平等公正、维护环境的原则下,承担对相关利益群体的社会责任,并分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现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定的分析。我国现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定的非常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标准体系和制度体系。这部分对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中的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深入分析。 第三部分是国外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定的分析和借鉴。对国外较为系统和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定进行了概述。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这些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定方面做得比较突出的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分析。以此对完善我国法律规定有个很好的借鉴。 第四部分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提出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应当从法律体系和具体制度上加以完善,以增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上的可操作性。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目前国际上对企业社会责任普遍认同的含义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的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等。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国家颁布的、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企业自身制定的共同体规则;市场所要求的一般性道德。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就是在法律规范的层面研究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将企业应该承担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具体化为明示的法律规范。 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般条款模式、义务列举模式和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模式。一般条款模式,即在原则上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一般性的、宣示性的规定,没有具体义务的描述和列举。义务列举模式,即企业社会责任被具体化为企业对社会负责的一系列行为或任务。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模式,即在规定企业社会责任一般行为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更加特定和具体的行为规则。

具有宣示性功能的一般性条款能够以其自身的兜底性质和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等价值,并且通过对其他法律运行的干预实现整合功能。然而,要使企业社会责任真正确立并能够付诸实践,这种形式还远远不够,法律还必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后果,否则无法起到指引、评价、强制、教育的作用。就义务列举规制模式而言,最大的弊端在于挂一漏万,立法的滞后性要求我们设计法律规范时必须有前瞻性,用法律规范的包容性来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和发展。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尚没有对企业社会责任起一般性宣示作用的条款。虽然《公司法》第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公司”和“合伙企业”这两种特殊法律形态的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其他类型的企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却无法可依。2008年初,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仅涉及中央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该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综观我国现行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主

要分散在企业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很多规范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力。

我们要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就应采用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的模式。首先确立所有类型的企业都应承担企业责任的基本原则,强调企业在追求营利的同时要兼顾社会利益,并针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以加强企业社会责任为核心,设计一套具体可行的制度安排,以使法律规范之间有制度设计的统一性,条款彼此之间有机联系。

企业社会责任在早期被认为是企业为了所处社会的福利而必须关心的道义上的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也以各种慈善性活动和福利活动为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影响力逐渐扩大,人们对安全、生态等社会问题日益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已不仅仅是观念性的、自律性的,而是制度化他律性的责任,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立法逐渐增多。企业社会责任既有强制的法律责任,又有自觉的道义责任。这两种义务分类的标准是某项特定的企业社会责任是否已经达到社会能够普遍遵守的程度,若达到则成为法律义务,反之则为道德义务。

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因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是采取强制型规范(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还是采取授权型规范(授权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一直存在争议。企业社会责任中蕴含的道德义务实际上是赋予企业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可自由选择是否承担、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这种类型的责任在立法上的可操作性较强,但强制执行力较弱。企业社会责任蕴含的法定义务要求企业在特定事项上对社会承担特定的责任,简单明确、强制执行力较强,但过于死板和僵化。

因而,应将企业对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使之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义务,保证企业社会责任的刚性。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道德义务,则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采用引导性规定来鼓励企业履行道德义务,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柔性。因此,在我国法律规范确立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既要运用授权性规范,又要运用强制性规范,两相结合,扬长避短。对于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产品安全、税收上缴这样的事项,应由法律作强制性规定,因为这是所有企业都应具有的最低的道德要求;对于捐赠财物、服务社区这样的事项,则应由法律作授权性规定,并用税收优惠等加以引导。

企业社会责任关注的是社会利益。因此,企业对股东或企业主所负有的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责任,属于经济责任而不应被归入社会责任,而企业对国家和政府所承担的纳税、接受国家或者政府的经济计划等责任从根本上讲也并非社会责任。我国企业社会责任范围的法律界定应包括对劳动者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等。对劳动者的责任。

劳动者的知识和技能是一种潜在的生产力,对劳动者负责是为了保障企业雇员的利益,也是为了促进企业的永续发展。企业对劳动者的责任是多方面的,包括保证劳动者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对消费者的责任。消费者以实际行动支撑着企业的永续发展,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企业自身负责。

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包括:保障安全的责任,保证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保障消费者求偿的权利。对债权人的责任。企业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外,企业还对作为整体的债权人负有依谨慎的注意义务从事经营活动并保证企业资产保值和增值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仅直接影响到与股东或企业主从事交易者的利益,而且对企业所在社区及整个社会亦有重大影响,例如,企业为当地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增加居民收入;企业的生产经营直接影响当地的环境和居民的身体健康;将企业营利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等。 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1、法律体系上存在缺位现象

中国目前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大部分召回主要依靠媒体监督以及舆论压力,未能从根本上达到改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控制缺陷产品混乱局面的效果。另外,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来明确各个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导致各机构之间分工不明、相互推诿现象时有发生。

2、缺乏独立的缺陷鉴定机构

中国目前尚无独立、公正、权威的检测机构来检验产品质量,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细则在当前的召回制度体系之下,其中某些条文形同虚设。 召回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成立一个第三方检测机构。第三方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仲裁机构,必须保持其中立性和权威性。 3、惩戒力度不够

美国在违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义务的处罚上实行的是惩罚性赔偿措施,而中国在企业存在缺陷产品时,规定对企业的最高罚款限额仅为3万元。对于追求高额利润的企业来说,3万元罚款实在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而相对于由于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严重情形,这3万元更是微不足道,难以弥补损失。这一处罚额度实在有如隔靴搔痒。

第一,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消费,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目前,我国在市场上依旧充斥着大量的劣质产品,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事故。而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有利于拉动消费,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二,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使那些生产技术落后、规模小的企业必然破产倒闭,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

第三,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但今后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事件将会越来越多,每次仅靠主管部门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并且找不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实行产品召回,既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也不符合加入wto后加强法律透明度的要求,从而需要尽快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第四,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国际经济利益。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各项制度也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当然包括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然而,更多发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见诸报端的是国外的产品对我国的消费者实行“中外有别”的政策。 如何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

大力惩处违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定的行为;

2、采用自愿认证的产品标准,政府与企业之间关系分明,有利于政府公正、公开、公平的处理召回案件;

3、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应从中国实情出发,应在立法宗旨上,体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取向;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过程中,我们应加强对政府在产品召回中的地位、职责的思考,确立政府对产品召回制度监管人身份和职责的定位;在执行主体上,可以试图细化监管机构等。在召回方式上,实行主动召回、指令召回、强制召回结合制度。通过科学合理地构建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来防止可能出现的由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害,形成一个良好的产品质量保障机制。

发挥政府监督作用、提高企业自律性。中国对于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力度过轻,为了在中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全面的威慑机制,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一旦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及时与制造厂家沟通与核实,并公告提醒消费者不要购买出现问题的产品。

3、建立产品召回公共基金。在很多发达国家,产品责任险已成为一种强制性保险,采取的是严格或无过失责任原则。召回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企业、个人的罚款;召回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产品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保险公司强制险保证金;召回基金孳息及其他资金;行业征收产品责任附加税等。

建立缺陷产品公共基金,一方面可以确保产品召回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可以使企业不会因产品的召回而倒闭。

4、降低企业召回的风险成本

缺陷产品召回保险业务在国外已经获得了充分的发展,它是规避经营风险的有效措施。中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大力发展产品召回保险业务,通过这种保险来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

产品质量法简答题

1、 针对不同市场和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来确定适销对路的品质,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 2、不

断更新换代和精益求精,更好地在竞争中生存 3、适应进口国的有关法令规定和要求,顺利履行交货义务 4、适应国外自然条件、季节变化和销售方式 2、 我国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明示担保义务(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所

做的一种声明和陈述) 2.默示担保义务(指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 3.生产者禁止行为 (5)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2.销售产品质量保持义务 3.应对产品的标识负责 4.销售者的禁止行为 (6)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1.民事责任(主要有: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2.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 3.刑事责任 3、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一)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

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三)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四)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五)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六)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

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七)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 总之,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

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医患纠纷问题

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还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 并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 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 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关于医疗纠 纷是否适用《消法》,在我国一度成为《消法》实施过程中最富争议性的问题之一。 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 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法》,因为:首先,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 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 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 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其次,医疗行为是不同于适用《消法》的普通消费行为的一种特殊消 费行为,因为医疗行为以治疗为目的,普通消费行为以消费为目的;医疗行为 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它与买卖、 消费借贷等须交付物品或金钱等一定的结果债务显然有所区别。第三,患者不 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 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 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 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 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 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他与医院的关系不仅要寻求法律规范,更需要道德来规范。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 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 ,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 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尽管我国医院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是完全以盈利为目的 的企业,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 服务,这仍然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 ,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 我国

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 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 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

对于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问题,笔者个人比较赞成折衷说,其根据在于: 第一,应当肯定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患者和医院之间并没有订立 书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认医疗合同关系的存在。在现代社会为维持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就 必需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 的提供者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病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他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没 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病人接受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 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

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服务或商品 对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专业性”、“ 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 由的。固然,医疗本身具有危险性,对医生而言,从事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 ”,可对患者而言,接受治疗何尝不是一种“危险的忍受”,既然医生身负专业知识与 患者及其家属的信托,自然应当恪尽职责,勤勉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订立合 同的目的,并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获得救济。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既包括服务 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务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务有缺陷而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害,而 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出于缺乏加害服务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很难通过传统的私法 体系获得救济。正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济手段的目的, 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单独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 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 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 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 ,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 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 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 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 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 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 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第三,医疗单位已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应当看到,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 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特点,医院也不能纯粹以追求盈利为目的,而且在我 国现行体制下,医院带有某种福利的性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也在不 断地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 的轨道,营利虽然不是医院唯一目标,但也成为维持其生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尤 其是许多私人医院的产生和发展,许多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涌现,其活动的主要目标 是追求盈利,当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说要放弃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两者应当是不矛 盾的。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 ,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

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 费关系的规定要求。患者是通过付费来获得医疗服务的,这些费用便成为医院提供医疗 服务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将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 消费关

系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 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另一 方面,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因为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医疗事 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病人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 因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具有同等的谈判地位,充分发挥社会团 体的功能,有利于社会实质公正的实现。目前在实践中,医疗纠纷大量发生,有一些纠 纷因为未得到妥善处理而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如果发挥消费者协会在调解医疗纠纷方面 的作用,对维护社会稳定也是必要的。依据《消法》第31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 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 体。”在实践中也有必要发挥消费者协会对医疗单位的监督。还要看到,因医疗事故造 成病人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的,如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减轻了受 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 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该规定是否适用医患关系呢?我们 认为,尽管医患关系可以认为是一种消费关系,但并不一定要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来保护患者的权益。事实上,《消法》第49条的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最有利的 措施,但该条的规定并不一定要适用于医患关系,因为一方面,《消法》第49条的规定 ,适用的对象是欺诈行为,欺诈都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对于医疗行为而言,即使出现了 重大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说医生从事了故意致病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该 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一加一的赔偿在医疗纠纷里面没有办法确定赔偿的基础,究 竟是医药费用、手术费用还是挂号费用等。还要看到,从医疗纠纷的情况来看,患者所 受到的伤害并不是简单地适用第49条关于双倍返还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补偿的,而应当寻 求更有利的法律保护途径,例如通过合同的约束或者通过侵权等方式得到损害赔偿。当 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使用该条规定的可能,例如,病人在医院购买的药品是假 药,由于对于病人在医院购买药品时的关系而言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关系,所以也可以适 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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