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制度违法。末位淘汰制不属于法定的解除理由,从而被普遍认定为违法解除行为。末位淘汰制其实是一种绩效考核的制度,是指根据本企业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后,大家就对末位淘汰制的合法性进行了广泛的讨论。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正式实施,我国的劳动合同解除采用法定解除模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法定解除的理由,由于末位淘汰制不属于法定的解除理由,从而被普遍认定为违法解除行为。企业能否依据排名结果,直接解雇排末位的员工
企业不能根据绩效考核的排名结果,直接解除排末位员工的劳动关系。企业定期对员工的绩效进行排名,法律虽不提倡,但并不禁止。但是企业如果根据绩效考核的排名结果,直接解除排末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则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不能胜任工作”表述为:“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因此,员工是否胜任工作应当是一种纵向比较而非横向比较。其次,即使员工被认定为不胜任工作,企业还需要对其进行调岗或培训,如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如果企业利用末位淘汰制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应由企业方对解除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举证。当然,作为员工也可以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自己并非不胜任工作,例如:岗位职责及完成情况、历年绩效考核数据、绩效工资发放情况、同事及客户的评价等等。
绩效考核对于提高员工工作能力、增强企业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企业一味将绩效考核作为解雇员工的工具,显然是违背了设立绩效考核的初衷。我们不反对企业对员工的业绩进行排名,但是能否尝试将末位淘汰制变为末位鼓励制?通过团队的力量来帮助落后的同伴迎头赶上,远比简单粗暴地解雇员工来得合法、合情、合理。
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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