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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交付提单应尽具体运输条款是否正确的

2023-02-13 来源:世旅网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交付提单应尽具体运输条款是否正确的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菲图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佛山分公司)。 被告: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客商唯一公司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唯一公司以FOB价格条款购买瓷砖、按摩浴缸及淋浴房,金额112,733.34美元,从佛山运至委内瑞拉,付款方式为电汇先付、先付30%订金,原告收到订金33,820美元。货物装载2个40尺集装箱后仍剩余的货物,即涉案货物72套淋浴房,总价为10,980美元。8月原告委托敦豪佛山分公司运输,收货人为拉素公司,因案外的其它发货人佛山迅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亚公司)也正委托敦豪佛山分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该目的港的同一收货人,其托运的装有瓷砖的8个集装箱尚有4个有剩余空间,敦豪佛山分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拼箱运输。原告向敦豪佛山分公司支付了代理运费人民币4,360元。 敦豪佛山分公司接受货物后,将货物交由案外人实际运输,并指定敦豪全球货运委内瑞拉公司(DHL GLOBAL FORWARDING VENEZUEL,以下简称敦豪委内瑞拉公司)为收货人。案外人赫伯罗(中国)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代理于2012年8月21日签章的HLCUCA4120846678号提单草稿

显示,赫伯罗特股份公司为承运人,敦豪佛山分公司作为托运人在佛山承运人堆场向承运人交付编号为CPSU1764238、CSQU3147038、FSCU3591863、GATU0030679、CPSU1616734、FSCU7398446、CAXU6664680、GATU0277231的8个集装箱抛光瓷砖和淋浴房,并装上“时运901”(SHI YUN 901)轮,收货人为敦豪委内瑞拉公司,装货港中国佛山,卸货港马拉开波,交货地点马拉开波承运人堆场,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FCL/FCL),基本运费预付。

2012年8月21日,敦豪公司作为承运人丹马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向原告和迅亚公司签发了抬头为“丹马航运”的FOQ036959号和FOQ036657号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FOQ036959号提单记载:托运人原告,收货人拉素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承运船舶“时运901”轮,装货港中国佛山,卸货港马拉开波,货运代理公司为敦豪佛山分公司,提取货物说明栏特别记载放货机构为敦豪委内瑞拉公司,转运至委内瑞拉纳塞先生。集装箱号为CPSU1764238、CSQU3147038、FSCU3591863、GATU0030679的20尺集装箱分别装有36纸箱淋浴房,运费到付,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不可转让。4个集装箱的编号、封条号码与FOQ036657号提单记载的其中4个集装箱的信息完全一致。FOQ036657号提单记载与FOQ036959号提单不同之处为:托运人迅亚公司,8个20尺集装箱装载抛光瓷砖和釉面砖,转运至委内瑞拉,另外4个集装箱的编号不同。 2012年9月6日,敦豪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向目的港代理敦豪委内瑞拉公司发电子邮件,告知运给拉素公司的8个集装箱向两个托运人签发了FOQ036657号与FOQ036959号两套提单;9月10日,再次发电子邮件提醒敦豪委内瑞拉公司要收回两套正本提单才能放货给收货人;9月26日,敦豪委内瑞拉公司向敦豪佛山分公司电邮回复称:“委内瑞拉的放货只有经过海关的批准,如果强制要求的文件没有满足海关的要求,不管是承运人还是无船承运人均没有权力放走货物。因此,如果收货人没有持有正本提单,清关不可能完成,海关也不会放货。”10月6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11月23日,敦豪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发电子邮件告知原告货物已被收货人拉素公司提走。2013年6月21日,纳塞先生向敦豪公司发函称,只有托运人迅亚公司提供的正本提单上的货物安排了清

关事宜,其不知道还有其他正本提单是涉及迅亚公司装载的集装箱内的浴室门,涉案提单的款项10,980美元已付。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拉素公司提取,不再受丹马航运公司控制,并抗辩原告持有的提单属于多签发的提单。

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丹马航运公司以瑞士无船承运人身份作为委托人,与敦豪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丹马航运公司委托敦豪公司代理其在中国的事务,包括代理签发丹马航运公司的提单。该协议经瑞士巴塞尔公证处公证,证实该公司授权两位代表同时签字代表该公司、两位授权代表的签字真实,并经瑞士联邦办公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丹马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备案了涉案提单的样本,敦豪公司亦作了备案登记。该内容可以在交通部政府辅助网站“中华航运”网上查阅。 【案件焦点】

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交付缮制错误的提单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与涉案提单的缮制、签发环节将拼箱运输签发为整箱运输的错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涉案提单是由敦豪佛山分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交付原告的。本案中两被告的地位特殊,敦豪佛山分公司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敦豪公司是承运人丹马航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丹马航运公司签发提单。敦豪佛山分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集装箱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及提单签发具有专业的知识,其作为一个谨慎的货运代理人,在征求原告同意将涉案货物安排成拼箱运输后,应该向原告交付拼箱运输的正本提单,却向原告交付了整箱运输的涉案提单,未尽到货运代理人谨慎义务对提单审核,将标识不正确的正本提单交付原告,以致原告不能凭提单有效控制货物。该敦豪佛山分公司未谨慎审核的提单签发错误,直接导致收货人仅凭一式提单完成清关后即提货,造成原告仍持有提单而无法收取货款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敦豪佛山分公司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有明显过错,原告诉请敦豪佛山分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无单放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敦豪佛山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敦豪佛山分公司是敦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敦豪公司作为设立敦豪佛山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在敦豪佛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佛山市菲图进出口有限公司6,616.71美元及利息(以201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2267计算成人民币41,200.27元后,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被告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佛山市菲图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作为无单放货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原告仍持有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而货已被放,另一方面收货人在目的港是凭承运人签发的另一份有效正本提单提取了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及涉

案货物。究其原因,问题出在涉案货物是与他人的货物拼箱运输,而承运人却针对相同的集装箱向两个不同的托运人签发了整箱交接的两份正本提单。集装箱运输分整箱货、拼箱货,因此在缮制提单时就特别注意具体运输条款与有关提单内容的填写。一个托运人,一个收货人整箱运输情况下,应标注为FCL-FCL,具体运输条款有门/门(Door/Door)、门/场(Door/CY)、场/门(CY/Door),场/场(CY/CY);拼箱运输时,若为整箱货接收应标注为FCL,拼箱货接收应标注为LCL,整箱货交付应标注为FCL,拆箱货交付应标注为LCL,具体到本案承运人是整箱货接收两个不同托运人的货、需拆箱交付同一收货人,集装箱运输条款应为FCL-LCL,场/站(CY/CFS),这样不同的托运人对各自托运的货物才能控制。本案原告和迅亚公司各自托运的货物一同装在4个相同的集装箱中,运至同一收货人,被告敦豪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分别向原告和迅亚公司签发不同编号的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两份提单均注明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其中4个集装箱的信息完全一致。涉案提单的缮制对具体运输条款的标注存在错误,没有正确反映出4个集装箱中两个托运人的货物是采取拼箱运输的形式。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的正本提单属于多签发的提单,明显与事实相悖。

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交付提单应尽具体运输条款是否正确的审查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两被告为受托人,两被告在涉案运输中担任了双重角色,一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二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并向委托人交付正本提单。敦豪佛山分公司还是涉案拼箱运输的组织者,其在征求原告同意将涉案货物安排成拼箱运输后,应该向原告交付拼箱运输的正本提单,却向原告交付了整箱运输的涉案提单,以致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收货人凭另一份签发有误的提单即整箱提货,法院认定敦豪佛山分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有义务对交付原告的提单进行审查,其未谨慎审核的提单签发错误,直接使收货人仅凭一式提单完成清关后即提货,造成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局面。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敦豪佛山分公司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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