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中女性权益的保护问题
李路田
摘要: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造成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在这一问题中女性作为通常的弱势群体,其人身权、精神权、性权利更是受到了巨大的侵害。通过对家庭暴力中女性权益受侵害现状,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法律完善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论证与研究,基于“保护弱者”立法理念提出保护妇女权益的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女性权益;立法建议
引言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1]。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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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女性维权的切实可行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以及保护女性权益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与专家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中的女性权益问题。
一、 家庭暴力中女性权益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强奸;7.财产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2]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3]。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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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 [4]。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5]
(二)家庭暴力中女性权益受侵害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妇女的人身权、精神权和性权利。在我国,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目前在我国十分严重,暴力事件往往令人触目惊心。近年来家庭暴力的发案率非常普遍,且呈现上升趋势。下面以几个区域性的调查和妇联系统信访收集的资料进行说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家庭暴力肯定比统计在纸上的多。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 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 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31.3%;妻打过夫的占5.2%;吵架现象占81.8%。[6]近几年来,上海市家庭暴力也呈上升趋势。2006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当事人扬言或有一定行为的伤害、凶杀和自杀的达800多件。 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统计,2006年全市接待、受理家庭暴力事件3899 件, 其中发生在夫妻之间的2398件,占61.5%。从对向市妇联求救的348个受害妇女遭遇来看,她们中轻者被打得鼻青眼肿,身上多处肌肉挫伤;重者肾脏出血,耳膜穿孔,鼻梁骨折,肋骨断裂;还有个别的则是头皮拉掉,眼睛抠瞎或留下终身残疾。有一个被打妇女自己曾作过一个粗略统计,一年中被丈夫打过98次,其中有一星期内被丈夫用皮鞭抽打过3次的纪录。[7]中国妇女报“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显示有11.2%的女性曾经挨过丈夫的打,这与14.6%的男性承认打过妻子大体一致。[8]全国妇联信访处2007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信件138900件,接待此类来访1700多人次。在这些数字中,涉及家庭暴力方面的占三成左右。[9]湖北各级妇联近年接待的信访中,状告丈夫虐待的占30%,有的地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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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50%。武汉市2004年1月至2004年10月, 有登记的家庭暴力事件有1936件次,95%以上是丈夫殴打、虐待妻子。武汉地区两年来有20多名妇女惨死于家庭暴力,30多名被打成重伤,有的还落下终身残疾。湖北每年约有2万个家庭解体,其中有四分之一是因家庭暴力所致。[10]可见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家庭暴力的如此蔓延,不仅严重摧残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而且还动摇了婚姻家庭的安宁和幸福,进而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安定。上述事实是由于多种原因而形成的,但为了尽快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妇女的权益,完善立法才是切实有效的方法。
经济是基础,影响和决定着文化意识、决定着政治等上层建筑,这对现代人来说是不争的理论。中国女性婚姻家庭地位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于中国女性的经济地位低下。而中国女性经济地位低下的原因,特别是中国社会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两性群体社会经济地位差距扩大,以及在社会资源分配中女性群体被边缘化、弱势化的原因之一是性别。性别因素对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获得存在着影响,但与其它一些因素(社会结构、制度和能力或获致因素)相比较而言,性别因素的影响是比较小的,它对个人社会经济地位变化的解释力度在1~2%之间。在目的和制度因素,性别可以归为第三组的影响因素,也就是说,它不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分层机制,但它确实在发挥着作用,[11]特别是性别歧视的制度化和结构化在有着悠久男权社会历史的中国长久以来更是对女性的能力有着巨大的抑制作用。仔细研读有关法律,不难发现法律的男性化。男性化的法律在对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方面,相当地忽略女性的权利,使女性不能同男性一样同等地享受婚姻家庭带给人类的利益;换言之,法律并没有将同男性一样同等地享受婚姻家庭带给人类的利益的权利赋予女性。历史上女性社会地位低下的原因在于“国”和“家”、“内”和“外”、“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结构。所以女性要获得同男性平等的地位,势必要打破这种结构。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中女性权益的保护现状及不足
(一)女性婚内平等权益保障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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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条文,倒是吸纳了世界先进立法理念,对女性的婚姻家庭平等权利做出给予法律保障的规定。不过,可惜的是绝大多数法律条文只是停留在宣言层面,缺少可操作性特别是缺少对违反法律的惩罚细则,这就使得女性的婚姻家庭平等利益在实际享有中大打折扣。具体表现为:
1.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太过粗陋和宽容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现行法律和法规中涉及到家庭暴力方面的主要有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现行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次在全国性的法律中明确提出了家庭暴力的字样。它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又分别有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规定和损害赔偿。我国法律近年来对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确实大大提高了女性对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地位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第一,规定过于原则,给司法者留下太大可操作的空间,换言之,给司法者留下太大可不操作的空间。婚姻法规定,受害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但没有详细规定他们怎样劝阻和制止。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它主张法律是君主统治的工具,强调出礼入刑,奴化了国人的性格,培育了人们“和为贵”、“忍为上”的心态。这样的法律文化深刻地影响着国人的家庭观念——当然是男权社会的主流观念,即所谓“家丑不可外扬”、“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劝和不劝离”等等。这些所谓家务事原则,仍然在为现在的施暴者提供护身符、被前去予以劝阻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单位以及公安机关奉为调解原则和给受害人的安抚、台阶和压力这样家庭暴力用夫妻问题来粉饰,忽视暴力的罪恶丑陋和不合理合法,造成对家庭暴力的让屈从、是非不分。第二,我国刑法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这样的规定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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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了受害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范围,又加重了受害者的控诉义务,纵容了很大部分家庭暴力,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造成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国家和社会极少干预的假象。
2.刑法上无婚内强奸的规定
我国法律没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的暴力侵犯规定为是强奸行为。这样就使得女性的性的自主权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丧失。这样就使得性生活的实质要件——性交合意失去了依托。这样就使得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的意志”中的妇女后面应该多加上一个括号,括号里注上“妻子除外”!英国最高法院五名法官之一的金斯爵士曾说过:“现代婚姻的最主要变化是婚姻被视为是双方平等的合伙契约,妻子不再是屈从于丈夫的奴隶。”他还说,“很清楚,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任何妇女进行性交都是非法的。” [12]
早在1798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沃切特法官就说过:“永远同意与丈夫做爱的承诺是没有理性而且荒谬的。从来都不应当认为婚姻赋予了丈夫根据需要强制妻子性交的权利。因此,不能将结婚证
书视为丈夫强奸妻子可以免受惩罚的许可证。已婚妇女同未婚女子一样享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13]而我国现行法律却仍然仅仅以存在夫妻关系这一个性交行为的形式要件便肯定性行为的合法性,
从而认为丈夫享有强奸行为的豁免,这显然否定了女性在婚姻中享有独立的人格,并且为男性的性暴力支起了法律的挡箭牌,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原则的极端蔑视和嘲讽。其实,在中国人的法律文化意识里,对强奸的打击,保护的不是女性的性的自由权利、女性的身体健康、女性的独立人格等女性自身的权益,而是保护的专门为男性尤其是丈夫的对女性的所谓的贞操的独享的权利和对女性的性的控制能力。在这样的法律意识里,女性本身就是客体,是工具,而不是和男性平等的社会的主体。
(二)女性离婚的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法律一方面强调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一方面却对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做出牺牲的女性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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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相当苛刻,没有规定婚内赔偿和离婚扶养制度,只规定了“离婚中损害赔偿的情形”和“一方困难时的适当帮助”。
“离婚中损害赔偿”问题与离婚过错主义相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中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为对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救济。该条规定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不利于:一是不利于维持家庭的稳定;二是不利于保障婚内侵权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要么当事人选择忍气吞声,维持家庭,放弃赔偿请求,使得婚内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而长期、持续存在,有的最终也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甚至酿出更大的悲剧;要么当事人割舍掉尚可挽留的婚姻家庭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除此之外,离婚中损害赔偿的情形的范围规定过窄。婚姻法不规定婚内侵权,反映了将婚内侵权等同于家务事的立法思想,无疑会使遭受婚内侵权的当事人——基本上都是女性,处于上述尴尬境地。
“一方困难时的适当帮助” 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一方困难时的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作了解释:“婚姻法第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上述规定毛病多多,其中之一是判断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的标准太低。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低保政策的落实,我国人口中达不到最低生活水平的越来越少。更何况在我国大多数时候判决孩子由母亲抚养,而子女抚养费又很低,远远跟不上物价的上涨,且还只给付到十八周岁,在我国,十八周岁的人能够经济独立的纯属凤毛麟角。这样低的生活标准的规定显然不利于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当然大多数是女性,尤其是直接抚养孩子的女性和离婚前为了照顾家庭在个人事业进步上牺牲很多的女性。
三、家庭暴力中女性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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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的完善建议
1.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及外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2.将“婚内强奸”明确写入刑法中。在任何社会,自由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切自由的享有不得以他人的不自由为代价。丈夫性权利的行使当然就不能建立在违背妻子意愿的基础上。所以为了保护妇女家庭暴力中的性自主权,应在刑法中明确列入“婚内强奸”。进一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另外,对“家庭暴力”中的“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作具体规定。即:不仅仅包括因登记而产生的家庭,也包括我国婚姻法上规定的事实婚姻。
3.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公平、正义是法律最核心的价值。“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最主要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也要求自诉案件原告人提出证据,规定缺乏罪证而又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相比施暴者,作为受害人的妇女往往很难提出自己受到侵害的充足证据,如果施暴者否认,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将很难被认定,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而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施暴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就可以减轻妇女的举证负担,有利案件的公正审理。我国已经在很多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在家庭暴力案件审理中引进这一制度,必将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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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妇女利益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某些家庭成员恶意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的证据规则并不是指全部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同样应就自己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至于如何和分担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则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14]
4.家庭财产的确权制度,提高女性的自我保护能力。《婚姻法》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割财产制,意味着,家庭财产完全可以分而治之而不影响家庭生活的和谐。如果共有财产制下弱势一方失去了所有的财产控制权,从而事实上沦为受摆布的对象,则摆脱经济上依附地位的方法就是分割财产。允许受侵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分割财产诉讼,不仅是实现共有财产权的需要,更是提升其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所必须。同时,对控制财产的一方课以如实说明财产状况的义务,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应采取确实可行的处罚措施。
(二)司法观念的转变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些法谚均说明了在立法相对完善的基础上,欲达到立法预期的效果,关键还在于司法。针对前文所指出的司法缺陷与困惑,司法人员要树立法律观念,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克服“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旧观念,树立“是清官就能断家务事”,“夫妻打架是法律的事”的新观念,要把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保护视为自己分内的事。司法机关应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样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不能仅因为是夫妻关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去除 “各家自扫门前雪”、“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等传统观。,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尤其重点发挥公安机关的作用。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不予及时处理,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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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关家庭暴力和保护女性权益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再加上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时期,使我国家庭暴力事件频出,但是,建国五、六十年来,我国在遏制家庭暴力与保护女性权益方面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有了长足发展。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家庭暴力事件一定不再是我们关注的热点,女性权益的保护措施也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姚红杰.略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与完善[D].云南:云南玉溪师范学院,2001:54.
[2]刘伯红.女性权利[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106.
[3]巫昌祯,杨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83.
[4]巫昌祯,杨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85.
[5]夏吟兰,李明舜.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之实证研究[A].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Z],北京:中国法学会,2005:29.
[6]张迎秀,赵玉环. 家庭暴力的特点、原因及对策[J]. 政法论坛,2004,(6):67.
[7]郝如建. 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其对策[J]. 上海大学学刊,2007,(5):88.
[8]陈 芬,张丽娟. 家庭暴力与女性犯罪[N]. 中国妇女报,2000, (3)
[9]张莉. 家庭暴力问题探析[J].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7,(4) :9.
10
[10]阙祥才.家庭暴力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4:56.
[11]张宛丽:《现阶段中国社会分化与性别分层》,载《浙江学刊》,2004,(5):12.
[12]李向辉:《婚内强奸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15.
[13]张宛丽:《现阶段中国社会分化与性别分层》,载《浙江学刊》2004,(9):45.
[14]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N].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2003,(1)
On the domnestic violence and to safeguard women’s rights
Li lutian
Abstract: Domestic violence, as an illegal and criminal act, occurs in family members and may cause damages. The existence of it not only seriously invades the victims' health and safety and has led to the unfortunate marriage and family, but also easily leads to vicious criminal cases and endangers the stability of society. In this problem, as the usural weak, women's physical rights, mental rights, and sexual rights have been badly invaded. After detailed demonstraion and research about the facts of invaded women's rights in domestic violence, the defectives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legal perfection, I have taken some measures to protect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idea \" protect the wea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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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Domestic violence;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Legislative sugges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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