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时间:2012年08月31日】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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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滤毒设备、封堵板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按规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进行初审,并对定点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许可认定制度,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统一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企业必须持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本市企业申请定点厂资格,应当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考察,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报省人防办公室审查和国家人防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标明的许可范围生产产品,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生产未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非标准型号产品。
第八条 定点厂在《许可证》上增加品种,必须先试制,经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授权的质量检测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在换证的同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许可证》只限持证定点厂使用,不得转让、出借《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生产。定点厂必须在《许可证》上登记的企业地址进行生产,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十条 定点厂应当设有专门的生产(工艺)部门和质检部门,配备专职质量检验员,针对拟生产的各类人防设备产品,制定全面、严格的生产工艺和质检操作规程,对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监控。
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安装和检测,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十一条 定点厂应有熟悉防护设备性能、相对稳定的安装队伍及人员。人防工程主
要防护设备应当由生产该产品的同一定点厂进行安装,有关人员必须持有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上岗证,严禁非定点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
第十二条 定点厂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在产品显著位置标出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时间等内容的铭牌。
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所在地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布的统一质量标准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验收后,定点厂应当建立有关工程档案。工程档案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具体的设备型号和数量、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的孔口防护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材料质保单,平战转换措施及战时安装的构件,每一樘防护设备完整的生产和安装的质检记录等。
第十四条 定点厂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各类标准、图纸以及和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的管理,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涉密载体。
第十五条 定点厂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由于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定点厂负全责。
第十六条 鼓励定点厂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开发研制新产品,但必须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检测合格、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定点厂应当按规定向市人防办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市人防办或受市人防办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定期对本市定点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各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配合市人防办加强对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定点厂在更换法人、厂名、厂址、所有制形式时,应当申请更换新的《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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