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1.⼀⽅未履⾏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精要】
《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也是⼀种合同,其成⽴、⽣效、履⾏、违约责任等适⽤《合同法》的⼀般规定。《意向协议》已经双⽅签字盖章⽣效,并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意向协议》可以取代《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和《股份质押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继续履⾏《意向协议》的主张不能成⽴。
2.⼀⽅未尽预约合同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精要】
预约合同,⼀般指双⽅当事⼈为将来订⽴确定性本约合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效后,双⽅当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的义务。⼀⽅当事⼈未尽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预约合同赋予⼀⽅以双倍返还定⾦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订⽴本约
【裁判精要】
《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为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明确约定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双倍返还定⾦,亦即赋予了以双倍返还定⾦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当事⼈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
⼆、违约责任的⼀般适⽤规则
4.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意思⾃治、违约程度、守约⽅损失等情形
【裁判精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1)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2)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3)结合守约⽅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之赔偿责任;(4)根据当事⼈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5)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5.当事⼈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有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使
【裁判精要】
双⽅当事⼈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违约时,守约⽅获得了在约定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使,⽽不能相继⾏使。守约⽅⼀旦作出选择,即意味着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式已固定下来。进⽽,守约⽅已不能主张直接适⽤之前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再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式。
6.当事⼈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的违约条款
【裁判精要】
当事⼈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的违约条款。⼀⽅当事⼈主张参照适⽤该特殊约定追究对⽅其他违约责任的,不予⽀持。
7.⼀⽅因受对⽅起诉同时请求诉讼保全导致不能正常履⾏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精要】
当事⼈起诉同时请求诉讼保全,该保全阻却了对⽅当事⼈的履约能⼒,从⽽导致本案中合同对⽅当事⼈违约。⼈民法院对原告追加的追究对⽅当事⼈违反给公司贷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持。
8.在合同不能履⾏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性
【裁判精要】
在合同已经不能履⾏的情况下双⽅协商⼀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付,与《合同法》第⼀百⼀⼗四条规定的违约⾦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后者是当事⼈通过约定⽽预先确定,在违约后⽣效的给付。在违约⾏为实际发⽣后,守约⽅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明显不符时,当事⼈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的情况下的清理补偿性⽀付,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均应依约履⾏。
三、违约⾦责任
(⼀)⼀般规则
9.违约⾦制度系以赔偿⾮违约⽅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不仅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百⼀⼗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制度系以赔偿⾮违约⽅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条款完全留待当事⼈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的违约⾦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约定过⾼的违约⾦且以意思⾃治为由予以⽀持,在有些情况下,⽆异于⿎励当事⼈通过不正当的⽅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为取得⾼额违约⾦⽽故意引诱对⽅违约。有鉴于此,⼈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数额进⾏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原则,并使违约⽅从⾼额且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10.合同约定名为滞纳⾦,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精要】
⽀付滞纳⾦系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系当事⼈意思⾃治的范畴,亦系当事⼈⾃愿处理民事权益的⾏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11.特定义务不存在或其条件不成就,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能适⽤
【裁判精要】
违约⾦是合同双⽅对合同义务不履⾏时违约⽅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是针对特定的义务⽽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的任何⼀项义务,法院⾸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商事合同中双⽅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条款就不能适⽤。
12.合同解除后仍可适⽤违约⾦条款
【裁判精要】
合同解除后仍可适⽤违约⾦条款,守约⽅认为违约⾦过低需调整的,应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
13.当事⼈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虽注明了计算⾄起诉⽇的确定数额,但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之后的违约⾦
【裁判精要】
民商事案件的当事⼈在起诉时⼀般会在计算债务利息时注明“利息暂计⾄某年某⽉某⽇”。以上表述并未明确表⽰放弃对该截⽌⽇期后的违约⾦追偿,因债务⼈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民法院判决判项中应将债务⼈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
(⼆)约定违约⾦的调整
1.约定违约⾦过⾼的认定
14.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过⾼的认定标准
【裁判精要】
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过分⾼于实际造成的损失问题,《合同法解释(⼆)》第⼆⼗九条第⼆款规定:“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认定约定的违约⾦数额是否过⾼,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在⽆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的差额作出违约⾦是否过⾼判断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是否过⾼作出裁量。
15.当事⼈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约定赔偿利息损失时,违约⾦是否过⾼的认定
【裁判精要】
当事⼈就违约责任既约定⽀付违约⾦⼜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当事⼈对违约⾦与损失⼀并主张。衡量当事⼈约定的违约⾦是否“过⾼”,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情况等其他因素。⼀般情况下,当事⼈主张的违约⾦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
16.当事⼈约定以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在违约⽅已经给付部分款项时,应以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约定是否过⾼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九条第⼀款有关“当事⼈主张约定的违约⾦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应以受让⽅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约定是否过⾼。当事⼈约定以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过分⾼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17.判断约定违约⾦是否过⾼应当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裁判精要】
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未能履⾏双⽅争议的、含有违约⾦条款的合同,给守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当事⼈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18.确定违约⾦是否过⾼,应以违约⽅给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和第⼀百⼀⼗三条第⼀款的规定,当事⼈⼀⽅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是否过⾼,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给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民法院不宜主动酌减违约⾦。
19.不能机械地将“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情形⼀概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
【裁判精要】
对《合同法解释(⼆)》中“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规定应当全⾯、正确地理解。⼀⽅⾯,违约⾦约定是否过⾼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并不是⼀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是否过⾼的标准,不是⼈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情形⼀概认定为《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数额减少⾄实际损失的百分之⼀百三⼗。
20.租赁合同逾期未交付租赁物给承租⼈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对应期间的租⾦为基础计算
【裁判精要】
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未于本合同终⽌的当⽇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出租⼈实际控制,承租⼈则须⽐较最后年度租⾦额度向出租⼈双倍承付租⾦”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也是违约⾦条款。当事⼈有权依照《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的规定请求对违约⾦进⾏调整。
2.约定违约⾦的调整
21.预约合同约定违约⾦过⾼的,可以请求调整
【裁判精要】
依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各⽅均有约束⼒,当事⼈负有订⽴本约的合同义务,当事⼈不履⾏订⽴本约之义务,即构成违约。《买卖合同解释》第⼆条规定,⼀⽅不履⾏订⽴本约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主张约定的违约⾦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
22.只有在当事⼈请求调整且约定违约⾦确实低于或者过分⾼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调整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只有在当事⼈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于违约⾏为给当事⼈造成的损失时,⼈民法院才能进⾏调整。
23.双⽅当事⼈在合同中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
【裁判精要】
违约⾦是为了补偿守约⽅因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双⽅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考虑到守约⽅的合同履⾏⾏为也存在⼀定瑕疵,从平衡双⽅当事⼈利益的⾓度考虑,对此予以调整并⽆不当。
24.调整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精要】
约定违约⾦未超出双⽅当事⼈签订协议时应预见范围,违约⼀⽅以违约⾦过⾼主张调减,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数额明显⾼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当事⼈签订协议时约定⾼额违约⾦⽬的明显不符的,法院不予⽀持。
25.双⽅当事⼈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依公平原则对违约⾦是否过⾼作出裁量
【裁判精要】
在合同双⽅当事⼈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的差额作出违约⾦是否过⾼判断的情形下,⼈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是否过⾼作出裁量。
26.当事⼈请求调整违约⾦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可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的公允数额
【裁判精要】
合同⼀⽅当事⼈在合同履⾏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依据《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使不安抗辩权⽽中⽌履⾏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违约。当事⼈依据《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规定请求⼈民法院调整违约⾦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的公允数额。
27.在当事⼈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其请求减少违约⾦的,不予⽀持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当事⼈请求减少违约⾦的,⼈民法院可不予⽀持。
3.其他
28.当事⼈约定违约⾦明显过⾼,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得到⽀持
【裁判精要】
当事⼈约定压款费、经济补偿及⽇3‰违约⾦和借款逾期每⽇3%违约⾦明显过⾼,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得到⽀持,应适当调低违约⾦。
四、损失赔偿责任
(⼀)⼀般规则
29.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享有解除权的⼀⽅⾏使解除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对⽅赔偿损失
【裁判精要】
合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承担违约责任,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使解除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对⽅当事⼈赔偿损失。
30.双⽅违约中,⼀⽅的违约明显⼤于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赔偿给对⽅造成的实际损失
【裁判精要】
违约条款,是当事⼈订⽴合同时约定的当⼀⽅未按合同约定履⾏义务,向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百⼆⼗条规定:“当事⼈双⽅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的违约明显⼤于另⼀⽅,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造成的实际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
31.未约定违约⾦及损失赔偿⾦计算⽅式的,违约⽅也应当赔偿损失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百⼀⼗三条“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未就违约⾦及损失赔偿⾦计算⽅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也应当赔偿因其违约⾏为⽽给对⽅所造成的损失。
3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因⽆效合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性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效,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33.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可得利益
【裁判精要】
在判断违约⽅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的经验,以社会⼀般⼈的预见能⼒或⾏业的⼀般观念来衡量。就可得利益损失⽽⾔,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就是指本来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市场⾏情、经济形势、经营好坏和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变化⽽有所起伏,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标准。
34.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裁判精要】
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给守约⽅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诚信履⾏合同。⼈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35.确认违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遵循可预见性规则
【裁判精要】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仅就其违约⾏为给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当事⼈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违约⽅过错所致,与违约⾏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36.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减损规则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百⼀⼗九条第⼀款规定,当事⼈⼀⽅违约后,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损失的扩⼤;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的,不得就扩⼤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守约⼈的法定义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违约后损失的⽆限扩⼤。
37.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可预见等规则,并扣减必要的交易成本
【裁判精要】
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并扣减必要的交易成本。
38.⼀房数卖惩罚性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般不应与《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
【裁判精要】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条的制定背景及⽬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房数卖的⾏为,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般不应与《合同法》第⼀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
(三)律师费⽤负担
39.合理的律师费⽤属债务⼈不履⾏义务⽽导致的债权⼈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
【裁判精要】
债务⼈对债权⼈为实现债权⽽⽀付的律师费⽤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理的律师费⽤为债务⼈因不履⾏义务⽽导致的债权⼈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债务⼈应予以承担。
五、违约⾦、赔偿损失与定⾦关系
40.当事⼈在违约⾦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主张损失赔偿的,应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于违约⾦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裁判精要】
合同中的违约⾦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当事⼈均构成违约⽽不能适⽤;当事⼈同时约定违约⾦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法律效⼒;当事⼈在违约⾦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于违约⾦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持其诉讼请求。
41.违约⾦⾜以涵盖损失,当事⼈另⾏主张赔偿损失的,不予⽀持
【裁判精要】
违约⾦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具有赔偿性,在守约⽅不能举证证明其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能够⾜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持。
42.⽉度履约保证⾦还具有担保合同履⾏的违约⾦性质的,违约⽅应当以该⽉度履约保证⾦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精要】
本案双⽅当事⼈在合同中关于⽉度履约保证⾦的约定,在合同正常履⾏的情况下,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同时,⽉度履约保证⾦还具有担保合同履⾏的违约⾦性质,虽然双⽅当事⼈在合同中未将⽉度履约保证⾦表述为“定⾦”,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规则相类似。违约⽅应当以该⽉度履约保证⾦向对⽅承担违约责任。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4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当事⼈只能择其⼀提出主张
【裁判精要】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合同法》第⼀百⼆⼗⼆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当事⼈只能择其⼀提出主张。当事⼈的⼀个违约⾏为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上同时满⾜违约和侵权的要件,是构成竞合的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为履⾏同⼀合同所作出的数个⾏为,导致相同的损害赔偿后果,应视为同⼀⾏为。
合同以外的第三⼈对合同债权构成侵权,其认定标准要严于⼀般的侵权⾏为,在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第三⼈主
观上的故意及其⾏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应适⽤相对严格的标准。
七、不可抗⼒
44.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的具体认定
【裁判精要】
风暴来临前,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货物受损时,港⼝经营⼈已经⽆能⼒保障应当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货物损失,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造成。
45.库房出租⽅没有安装避雷针,因雷击⽕灾致库存商品受损的,不能以不可抗⼒免责
【裁判精要】
不可抗⼒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确⽴的免责事由。在来⾃⾃然界的损害中,通常被列举为不可抗⼒的是地震、洪⽔、海啸、⽕⼭爆发等。⽽对于同样为⾃然现象的雷击是否属于不可抗⼒问题的实质是,安装了避雷针是否能够克服与避免损害结果的发⽣。库房出租⽅有义务安装避雷针⽽没有安装,从⽽使出租的库房从根本上丧失了避免雷击引发⽕灾的可能性,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46.当事⼈将不可抗⼒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效
【裁判精要】
暴⾬和台风是不可抗⼒,是⼈类的⼒量所不能够避免的⾃然现象。不可抗⼒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的例外约定⽽免除。所以,即使双⽅在合同中约定⼯期不会因⾬天⽽延长,暴⾬和台风造成的⼯程中断时间也应该计算在⼯程的延期之内。
47.在合同履⾏期间,因执⾏国务院及部委的相关⽂件⽽中⽌履⾏合同的,不构成违约
【裁判精要】
在合同约定的履⾏期间,国务院下发通知要求停⽌执⾏关于买⽤电权政策的规定,债务⼈因执⾏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件中⽌履⾏合同,不构成违约。债权⼈诉请债务⼈赔偿因合同未全部履⾏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民法院不予⽀持。
48.合同履⾏中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同解除,⽆须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精要】
中国⼈民银⾏福建省分⾏作出的《关于加强电脑彩票管理⼯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体彩中⼼必须⽴即纠正与休曼公司之间违规的合作⽅式。该通知⽆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应视作⾏政监管部门的⾏政命令,体彩中⼼作为监管对象有义务遵照执⾏,其在省体委的主持下作出的解除与休曼公司合作合同的⾏为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须向休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49.政府征⽤⾏为与借款⼈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
【裁判精要】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地⽅政府征⽤了其部分项⽬⽤地,构成不可抗⼒。但政府征⽤⾏为与借款⼈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的情况,因此借款⼈以此作为逾期归还⾦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民法院不予⽀持。
50.国家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件,与当事⼈停产⽆直接和必然关系的,不构成不可抗⼒
【裁判精要】
《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钢铁⾏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
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国⼟资源部关于⽀持钢铁煤炭⾏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资规〔2016〕3号),是国家为遏制产能盲⽬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件,与公司停产⽆直接和必然关系。虽然在合同履⾏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法⽣产,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1.合同约定取得采矿权为履⾏前提条件,还专门约定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时如何处理的条款,未取得采矿权不属于不可抗⼒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各⽅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同时,各⽅还专门约定了如果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条款。因此,以存在不可抗⼒为由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持。
52.当事⼈应当清楚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政府对相关资产转让政策调整事项并不属于不可抗⼒
【裁判精要】
⼯业公司作为市国资委授权对国有资产资本运营和管理及国有产权管理等职能的单位,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应该清楚,对在没有按照国有资产法等规定办理转让交易审批⼿续前即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其能否按照协议约定履⾏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存在着可能因资产及⼟地转让审批等原因导致的不确定性应该具有预见性,因此本案所涉市政府对电碳⼚资产转让政策调整事项并不属于⼯业公司和电碳⼚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法预见也⽆法避免的不可抗⼒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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